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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拓宽公众参与立法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略) 林业和草原局牵头起草了《 (略) 绿化条例(草案)》,现向社会全文公布。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建言献策,在**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一、可将书面意见建议 (略) 林业和草原局林业草原和自然保护 (略) 司法局一楼法律服务大厅。
二、可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 (略) 林业和草原局林业草原和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略) 司法局政府法律事务科。
邮政编码:*
电话:0937-* 0937-*。
三、可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q.com
(略) 林业和草原局
(略) 司法局
**日
(略) 绿化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建设宜居宜业美丽雄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 (略) 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等事宜。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注重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统筹城乡发展,体现风貌特色。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将绿化 (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绿化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组织领导、宣传发动、协调指导等作用,指导监督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推动绿化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绿化意识。
本市绿化工作应当纳入林长制体系。各级林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绿化工作相关职责。
第五条 绿化行政主管 (略) 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
绿化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各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先进技术,积极发展生态节水型绿化, (略) 绿化水平。
第七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科学知识,增强社会自觉爱绿植绿护绿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成果的义务,有权对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社会团体,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遵循和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关于绿地建设的相关要求,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乡面积,确定绿化目标、绿地空间结构和绿地空间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规划设置标准和控制原则,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确定各类绿线。
依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 (略) 绿化覆盖率、森林覆盖率等发展目标。
镇人民政府编制乡村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近期与远期绿化效果,科学布局农村绿化用地,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绿化相关规划。
(略) 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修改规划绿地性质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增补落实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第十二条 绿化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的绿化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三)铁路、公路、湖泊、河道、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绿地的绿化由有关主管单位组织建设;
(四)乡镇的绿化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农田和村庄的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规划绿化用地,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法规政策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绿化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绿化设计方案,审查不通过的,应当告知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居住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所附的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予以明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绿地率和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绿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需有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市、镇人民政 (略) 零星地、边角地等进行绿化建设,城市更新改造腾出的小于5000平方米的土地,倡导建成街头绿地、口袋公园;鼓励和支持老旧小区增加绿量,改善绿地景观环境,提升绿地服务功能。
第十九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略) 地理气候特征,科学规划绿化树种,制定适生植物名录。
绿地建设应当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持植物多样性。注重选用乡土适生植物,适度 (略) 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突出地域特色。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 (略) 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工程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道路时,应当合理设置绿化带,种植行道树,优先保护原有树木和绿化景观。
露天停车场等地面应当种植可以遮阳的树木,鼓励建设生态停车场。
鼓励 (略) 拆墙透绿, (略) 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特殊安全需要的除外。
鼓励适宜立体绿化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空间等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鼓励沿街单位和商业网点在门前设置花箱、花盆和花架等进行摆花造景,对门前进行美化。
第二十二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略) 公园、郊野公园等公园建设力度,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休闲空间。
第二十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开展国土绿化行动,实施生态修复,应当开展宜林荒滩、荒地的国土绿化,推动重要农田林网等区域绿化。
第二十四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政策,争取乡村绿化资金,加大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乡村绿化的技术指导,科学开展乡村绿化。
郊区工作办公室、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大乡村绿化工作力度,推进美丽乡村建设,改善乡村人居环境。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农村绿化建设,对村旁、宅旁、路旁、水 (略) 进行绿化。
鼓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村庄边角地、空闲地、撂荒地、拆违地等,建设供农村居民休闲娱乐的乡村公园和绿地广场。
鼓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绿化工作纳入村规民约。
第二十六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大义务植树的政策宣传、组织协调、检查验收、科技推广、“互联网+全民义务植树”平台运用、信息化和数据库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十八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人每年应当履行不少于三株的植树义务,或者通过其他尽责形式,履行相应植树义务。
全民义务植树尽责形式包括造林绿化、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设施修建、认种认养、捐资捐物、志愿服务、其他形式等。
各类义务植树尽责形式可根据相关办法、规定折算为具体完成义务植树株数。
第二十八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过定向或公开向社会征集的方式,选择权属明确、交通方便、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宜林、宜绿地块或地段作为义务植树示范基地。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参与义务植树基地建设。
第二十九条 每 (略) 义务植树活动月,集中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三十条 绿化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绿地,由全体业主负责;业主依法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绿地养护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湖泊、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责任单位负责;
(六)农村绿化,由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其他绿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有其他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绿化管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管护,因自然原因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及时更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定期通报机制。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确需调整已建成绿地布局的,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由申请单位恢复绿地原貌。
临时占用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等行为:
(一)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缠绕和悬挂重物;
(二)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饲养动物、露营、烧烤、搭棚;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在绿地内采石取土、开垦种植蔬菜、硬化树穴树池等方式损坏植物;
(六)损毁树木支架、栏杆、标识标牌、绿地内的座椅、垃圾箱、照明设施等绿化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
(八)其他损坏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
因工程建设、影响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事先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报送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树木移植方案。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树木移植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三)因工程建设、影响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四)因树木衰老需要更新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 (略) 树木申请时,应当进行现场查勘,能够采取移植措施的,不得批准砍伐。
砍伐树木的,应当补植相应数量的树木。
移植、砍伐林地上的树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树木修剪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 (略) 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管界范围内树木进行修剪;
(二)树木生长影响人身、市政设施安全,树木退化、病虫害严重需要复壮的,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组织专业队*予以修剪。修剪 (略) 主干道、主要景观带的,修剪前应征询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修剪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树木花草生长影响居住区居民通风、采光,需要进行树木修剪的,修剪前应征询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将修剪方案在居住区内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 因有关单位为抢险或处理事故需要移植、修剪树木的,可以根据险情先行移植、修剪树木,但需及时告知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并在险情排除后三日内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修剪、移植、砍伐树木以及 (略) 绿化用地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 (略) 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征求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的意见,制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建设工程 (略) 绿化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在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略) 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做好古树名木的认定,实行挂牌保护,及时抢救复壮,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建立电子信息数据库。
第四十二条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确需移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各相关部门做好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制定和实施有害生物防控预警预案。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检疫的,不得引进。禁止使用本地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
第四十四条 有侵占林地、绿地等破坏绿化行为,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人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城 (略) 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实施,其他区域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其他单位实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三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化用地面积、性质和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临时占用绿地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期满不退还或未按要求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退还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占用的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00百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三十五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被移植树木的价值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被砍伐树木的价值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绿化养护规范修剪树木,严重影响树木生长或者破坏绿化景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被修剪树木的价值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四十二条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引进、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危险性有害生物的 (略) 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 (略) 绿化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为保证您能够顺利投标,请在投标或购买招标文件前向招标代理机构或招标人咨询投标详细要求,有关招标的具体要求及情况以招标代理机构或招标人的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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